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厂财产一切险(2025 版)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1202511203761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 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 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 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 自然磨损、 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 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 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重置价值、账面余额、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未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则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上限。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一次事故引起的索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赔偿金额上限。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清保费。投保人未缴清保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保费缴清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如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 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 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 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四)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 ”(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五)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 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
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六)暴雨:指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大于或等于 30.0 毫米,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大于或等于 50.0 毫米的降雨。
(七)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八)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二)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四)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漂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 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呈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五)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六)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七)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八)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于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
(二十)恐怖主义及恐怖活动: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5)其他恐怖活动。
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相关定义为准。
(二十一)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的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二十二)海啸:是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海底滑坡或气象变化产生的破坏性海浪。
(二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建筑不在此范围):(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 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4)铁皮房、临时板房建筑、附属搭建在建筑物上的铁皮房。
(二十五)重置价值:采用相同类型和质量的材料及工艺过程替换或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前物理状态和性能程度所发生的费用。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恐怖活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8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恐怖活动引起火灾、爆炸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恐怖活动造成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公共当局没收、临时或永久征用所致的损失;
(二) 由于建筑物临时或永久被非法占据所致的损失;
(三) 由于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释义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恐怖活动,适用以下释义: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 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相关定义为准。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
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消防保证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38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后,对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
(一)保险地址内由被保险人占用、使用的建筑物,以及对建筑物改扩建,使用性质的变更,都应报经当地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符合法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有有效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保险标的所在地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充足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三)保证足够的雇员受到使用消防设备的训练,并能随时进行灭火工作。
(四)所有易燃液体、气体及固体的放置地应远离任何明火作业区。
(五)厂房及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厂房及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被保险人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 B 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1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财产(不包括仓储物品),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受损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
第四条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下列原因而增加:
1、被保险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2、被保险人在其他地点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出险前的状态。
第五条 特别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
(二)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受损财产重置价值)×损失金额—免赔金额—残余价值=赔偿金额
(三)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场价值计算: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迟、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3、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单承保,但该保险单没有按与本条款一致的重置价值承保。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不受控制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9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6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 72 小时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99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风、暴雨、台风、洪水、地震、海啸事故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指定公估人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48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金额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索赔单据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7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基于已证实的损失情况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核定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预付赔款条款 B 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73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烟熏扩展条款
(注册号:000262306220260112246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 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烟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清除污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委托加工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向外委托加工的保险标的,在经保险人同意的加工场所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此项责任以每次事故不超过总保险金额的 %为限。被保险人应及时申报每笔委托加工货物的委托合同、地址,货物型号,数量和货物价值等信息,并确保委托加工合同中不得免除受托加工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依据委托加工合同应由被委托加工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施救无法保护现场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导致无法保留现场的,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检修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防洪保证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5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因暴雨、洪水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四条 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是指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数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所在地点采取能够预防当地 20 年一遇的降雨、洪水的措施。
第五条 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清理保险标的所在地内的沟渠中的障碍物保持水流畅通而造成的损失、损坏或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地震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对由于发生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标的因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保险标的所在的建筑物或保险标的自身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从而由以上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而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公共当局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1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二)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三)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三)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四)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复制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发生损失,对于上述财产的载体材料价值和书写、拷贝或重新绘制的人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其内含信息对于被保险人的价值。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供应中断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0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供应电、水、气及其他能源的设备遭受保险事故致使供应中断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90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修复或重置的材料费和安装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费用;
(二)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保险事故造成任何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的损失。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如被保险人未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前述检查并采取维护措施,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空运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9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空运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专业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3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建筑物变动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 由于本保单载明的保险地址内被保险人依法对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被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保险人并恪尽职责防止损失发生。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其他物品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46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其他物品,因本保险合同
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本附加条款所称“其他物品 ”是指下列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
(一)单证、手稿、商务帐册、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但仅限于其载体材料的价值以及为恢复原有数据及资料而发生的费用;
(二)模板、模具、模型、设计图纸的重新制作费用,但不包括设计费用;
(三)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物品。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自动升值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4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双方约定自动升值的保险标的(存货除外)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每天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的 1/365 增加,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每天升值金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1/365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厂区间临时移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7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标的因生产需要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同一保险地址范围内被保险人各厂区间临时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虫蛀、 鼠咬损失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保险标的因虫蛀、 鼠咬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自燃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3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标的发生自燃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自身及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释义
第六条 自燃是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4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
(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
(三) 自动喷淋系统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玻璃破碎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8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作为被保险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因破碎导致的自身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玻璃破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第五条 由于玻璃破碎引起的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温差、压差及外部物体撞击、碰撞造成水箱、水管爆裂,对由此导致的水箱、水管自身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水箱、水管在安装、检修、试水、试压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
(二)水箱、水管已超过产品设计使用期限后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
(三)水箱、水管在产品质保期内因本身的质量缺陷引发事故导致的损失;
(四)临时性安装使用的水管爆裂导致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9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的行动或行为, 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乱的人员恶意破坏及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5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第三者恶意破坏而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作为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破碎损失。
(二)盗窃、抢劫导致的损失。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碰撞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5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非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的或控制的动物、车辆及船舶等交通工具与保险标的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露天存放财产扩展条款 B 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7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暴风、暴雨造成的存放于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的露天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被保险人对露天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践。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存放于露天的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47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资产清单列明的非上机动车牌照的起重、运输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操作失误造成的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操作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资格证书操作使用保险标的;
(二)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操作使用保险标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的人员操作使用保险标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行为;
(五)保险标的未按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标的地址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在被拖运过程中(包括上下拖运车辆期间)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 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五)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等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
(七)后视镜、灯具、车窗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设备表面油漆单独划伤的损失,履带、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租赁财产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3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承租的财产,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前述承租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租赁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导致被保险人承租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B 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三)雇员(不包括被保险人雇佣的专职消防人员)非工作时间协助灭火而产生的加班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48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临时移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82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因为清洁、改装、维修或其他类似目的,临时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移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任何地方,在陆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往返途中因主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内陆运输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50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地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包括装卸过程中,但不包括临时存放期间) ,在符合相关运输、包装等安全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A 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601122466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座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 10 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项下新增资产不超过总保额的 %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放弃代位求偿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3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
(二)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错误和遗漏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73)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2025 版)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59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赔偿的款项,应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因盗窃、抢劫行为产生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家庭成员、寄宿人员或其他利益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放弃比例分摊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2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0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被保险人雇佣的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压力容器无产品合格证或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广告牌保险(2025 版)条款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04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广告牌,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广告牌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盗窃扩展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76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 ”)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对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行为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赔偿的款项,应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因盗窃行为产生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家庭成员、寄宿人员或其他利益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
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模具条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61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工业模具,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工业模具自身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清理费、修复或重置的材料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费用;
(二)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附加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A 款(2025 版)
(注册号:C00026230622025112146653)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双方同意,因雷击造成的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露天存放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践。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存放于露天及简易建筑内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可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对主险及所有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无另有约定,同主险免赔额(率)一致。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