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资金账户安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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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账户是指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而开立的个人资金账户,可以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银行卡,包括:
1. 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 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 ”);
(五)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被保险人名下的其他资金账户。
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上一项或多项个人资金账户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列明。如果保险单对所承保的个人资金账户有具体约定的, 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合同为被保险账户中的资金提供如下保障:
(一)保障被保险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等不为被保险人所知的手段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保障被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保障被保险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被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被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保障被保险账户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卡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账户在授权他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期间;
(二) 由于被保险人主观原因导致被保险账户登录及支付密码、校验码等安全信息泄露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动告知他人、被诈骗等;
(三) 被保险账户被盗前未通过所在网站或机构认可的实名认证;
(四) 被保险账户被盗前未正确使用所在网站或机构的安全产品(包括支付盾、数字证书、短信校验服务等)或未绑定被保险人的手机号码;
(五) 被保险人未遵守所在网站或机构的服务协议,及公布的其他规则;
(六) 被保险人因资金账户交易系统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条例,及相关监管机构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家庭成员、同住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三) 属于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平台的责任;
(四) 任何类型的法人账户的损失;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精神损害赔偿;
(七) 任何间接损失;
(八) 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时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政府有关部门、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资金账户发生遗失、被盗窃、盗用后,应在
24 小时内通知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紧急挂失或启动其他必要的紧急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构报案,并配合提供证明账户资金损失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用户的损失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保险凭证或保单号码/保险凭证号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账户的资金损失清单;
(四)与被保险账户被转账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发生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或类似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 3%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十五日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同住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在一间或一套住房中超过 30 日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