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
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配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且65 周岁以下)、子女(指未
满18 周岁的子女,如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 周岁)和父母(65 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
也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
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其他保险责任的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
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不得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
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
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
评定标准(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详见附件1)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
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
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
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
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
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
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按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
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
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
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四)可选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
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后,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
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
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合同载明的赔付天数限额为准,最高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
百八十天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
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
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金额。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之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医疗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九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药品费用、自费医疗费用等;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
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保险金额、赔付比例与免赔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由投保人、保险人双
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投保方式之一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投保方式一经确定,中途不得更改:
(一) 投保时可以确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按实际职业类别投保,保险金额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二) 投保时不能确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保险金额依据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1、 被保险人在非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金额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以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职业类别与一类职业类别费率按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实际保险金额= 一类职业费率/实际职业类别费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三、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虽然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依照本保
险合同约定仍旧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金额。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公费医疗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免赔额、免赔天数、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
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
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
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
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
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第十九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选择按职业类别计算保险费的,当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 日内以书面形式
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
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
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
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
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
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
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
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
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火化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原件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原件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原件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所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
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
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
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
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终止
1、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事故,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且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非保险事故而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 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申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意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酒后驾车: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
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辆
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
8、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6 小时内发生的意外身故。
9、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
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
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2、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
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3、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
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
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
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
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14、职业体育运动:指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
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15、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
来源。
16、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7、辅助器具费用:是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附件1:
职业风险类别表
序号
职业类
风险
类别
1
办公室文职类,指国家机关、党政、社团、一般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单位的内勤管理人员等
一类
2
一类职业类别中的外勤人员(如司机、维修工、清洁工、导游等)及制造业中的生产管理、技术人员、体育教练员等
二类
3
制造业中的一般工人、一般体育项目的运动员等
三类
4
建筑工程人员、足球、拳击及滑雪运动员等
四类
5
空运、航运人员、伐木业等
五类
6
坑外作业的矿产勘探、开采类、航天类
六类
7
石棉产业、工业爆破、农药生产、农药喷洒、烟花爆竹、军火工业、矿工、强酸强碱企业、渔民、防暴警察、现役军人(包
括武警,不含文职人员)。
原则拒保
备注:1、职业风险类别表仅作为确定职业风险类别的依据,表中无法对应的职业类别,详见《人身意外伤害个人类职业风险
类别表》。
附件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JR/T0083-2013)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 级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 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 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 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 级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
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
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
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
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 级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
,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
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 级
1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 级
2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 级
3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 级
4 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 级
5 级
一侧眼球缺失
7 级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 级
2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 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 级
3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 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 级
4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 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 级
5 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 级
6 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 级
一眼盲目5 级
7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 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 级
8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 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 级
9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 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 级。
10 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 级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 °而大于10 °者为盲目3 级;如直径小于10 °者为
盲目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 级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 级
双侧眼睑外翻
8 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 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 级
一侧眼睑外翻
9 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 级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 级
双侧耳廓缺失
5 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 级
一侧耳廓缺失
8 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 级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 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 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 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 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 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 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 级
一侧鼻翼缺损
9 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 级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 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 枚
9 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 枚
10 级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 级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
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
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 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 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 级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 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 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 级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 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 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 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 级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 根肋骨骨折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 根肋骨骨折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 根肋骨缺失
9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 根肋骨骨折
10 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 根肋骨缺失
10 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
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 级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
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 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 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 级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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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 级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 级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 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 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 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 级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 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 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 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 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 枚
3 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 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 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 枚
5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 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 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 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 枚
7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 枚
8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 枚
9 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 枚
10 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 级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 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 度
10 级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
(相当于3cm 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 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
、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 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 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 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 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 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
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
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 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 级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 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 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 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 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 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 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 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 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 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
注: 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
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 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 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 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
4 级
失功能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 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 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 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 级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
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 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 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 级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 级)
1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 级)
2 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 级)
2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 级)
2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 级)
3 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 级)
3 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 级)
3 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 级)
4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 级)
5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 级)
5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 级)
5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 级)
6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 级)
6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 级)
6 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 级)
7 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 级)
7 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 级)
8 级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 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 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 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 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 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 级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
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
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
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 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 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 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 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 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 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 级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
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
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
(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 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
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
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